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6號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出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9月9日83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