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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中和市○○街○○號2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4日(92)基修法乙字第1823號函復,略以查無上訴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有關事證,不符法定要件,乃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43年9月間,因病未參加陸軍軍官學校第25期畢業時1個月的「反共抗俄鬥爭教育」,於分發部隊服務第3日,不告原因即被押往新店第三砲兵指揮部,以匪嫌遭軟禁6個月。嗣上訴人於44年5月上中旬,被送至位於林口的「軍紀實踐訓練隊」,期間共80多日,而上訴人在隊中被毆打致髖關節骨部分碎裂,左腿發腫發紫,並被拖至禁閉室,不予醫藥。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關180天,1天應予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共90萬元。此完全符合89年12月15日所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