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65號上 訴 人 泰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申報91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請補正申報,惟迄未申報,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92年8月4日衛署藥字第0920321608號處分書,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請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由藥害救濟基金會寄給上訴人之「藥害救濟徵收金繳款確認單」可資證明「申報藥物銷售額」與「徵收藥害救濟金」為一體二面,二者並無區別。又被上訴人與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合約,關於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執行業務有「協助出文要求廠商申報營業額」等,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藥害救濟基金會係依藥害救濟法第6條成立,其執掌已於該法有所規範,不應無限上綱,是罰鍰及必要程序均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不可便宜行事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