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