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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71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參加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17學校保留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高雄市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4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上訴人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24.5%後,被上訴人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84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403436號函核准,經被上訴人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上訴人將文中小17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6932號函復駁回,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9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乃據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依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歸屬狀況,以當時土地因已完成徵收,經公告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土地價款,認當時之重劃區土地均屬公有,乃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1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92年7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1147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92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准予辦理;被上訴人即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地區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上訴人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8年9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規定,將原處分送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召開座談會說明為何另為重新處分之意旨,反而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為據,認雖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41人提出異議,但仍未達半數,應不能再有異議,其行政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具備重大瑕疵一節,並未敘明,且原判決認原處分乃前處分之更正公告,其效力應溯及86年9月24日發生,自毋庸再踐行送達並召開座談會之程序云云,惟前處分係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法前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原處分係判決後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依法其效力自公告或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始生效力,當然應踐行送達並召開座談會之程序,是原判決對撤銷判決之效力及法律效果,顯有誤解。至於原判決僅採信高雄市地政處78年5月10日徵收公告及同年6月14日發給補償費之通知,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對被上訴人同年6月16日函表示因同時辦理重劃之關係,未確定辦理徵收;79年5月15日又另為公告實施跨區重劃;及84年12月18日再公告撤銷跨區重劃等,均可證明並未於78年全部完成徵收等事證,不予採信,其採認證據顯有雙重標準。(三)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5日為公告實施跨區重劃,於84年12月18日再公告撤銷跨區重劃,嗣後再公告以原處分替代,上訴人重劃負擔因而增加8%,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倘原處分踐行送達程序,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法請求行政救濟,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損失,顯有誤解。(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應奉上級機關核准後公告,被上訴人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嗣後於81年6月1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明顯前後矛盾,原判決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反而指責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後發現被騙,乃去函撤銷同意書,並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係有違誠信之行為,原判決適用誠信原則,有失偏頗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係重新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而被上訴人所以重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乃因原重劃計畫書之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依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事項3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86年9月24日公告之原重劃計畫書既因上述關於本件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記載有瑕疵,而遭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予以撤銷,故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乃認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時,當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均仍屬公有,亦即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認上訴人係該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非屬得對本件原處分提起異議之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況本件重劃區於86年間公告原重劃計畫書後,繳回徵收價款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4人,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縱認其等均應屬本件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需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循調處及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程序進行,而此即本於重劃計畫書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為保護多數人利益而為之規定,則於本次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依另案上訴人曾碧里主張雖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41人表示異議,並提異議函為證,然其人數亦未達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故上訴人能否就此重劃計畫書再為爭議,更有疑問;並由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事項4之意旨,可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變更原重劃計畫之內容及重劃土地之分配。而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本件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被上訴人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而當時上訴人對該土地分配結果雖有異議,然經被上訴人查處後即不再爭議,亦經兩造陳述甚明,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自已確定,是雖嗣後原重劃計畫書遭撤銷,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重為本件公告,然此對於上訴人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二)本件重劃區原是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17學校保留地,經高雄市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4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上訴人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而上訴人當時即有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嗣被上訴人將全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並由被上訴人將文中小17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且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雖分別有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張東士、林秋澄、王水田、詹進隆等人,以重劃負擔過重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訴外人王水田、詹進隆起訴部分,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甲○○、張東士、林秋澄起訴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該案各該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丙○○、王水土、許金柱對該重劃計畫書則未為任何爭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前,已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對此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上訴人雖有異議,然經被上訴人查處後,即不再爭議,亦即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於當時即已確定。上訴人丙○○、王水土、許金柱未對原重劃計畫書及嗣後之重劃分配結果為爭議,而被上訴人嗣後再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重為之重劃計畫書,除就重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前於86年間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有所歧異外,其餘重劃計畫書記載之事項,均與原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則上訴人對之再為爭議,縱認其有異議等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因與其先前之行為矛盾,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形成權利失效。則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上訴人丙○○、王水土、許金柱此權利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採證矛盾,認定上訴人有無權利受損不當及適用誠信原則不當,惟其所述均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涉,應認其未就原審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