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7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1,000噸高架水塔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943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5年4月24日85府地2字第4234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變更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內政部備查後,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被上訴人不服,訴經內政部85年12月9日台(85)內訴字第8504758號訴願決定,將徵收處分關於圍牆以外(不含圍牆所在之基地)部分(竹林地)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訴願部分,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又內政部以因水塔供需地區改變,四周安全考量之範圍縮小,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土地(自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之1705之1地號土地,面積0.0568公頃)已無使用之必要,以90年3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1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上訴人自88年1月間起,迭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桃園縣○○鎮○○段1705地號土地(面積0.0375公頃)。案經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1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695號函以本件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准收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375公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85年4月24日85府地2字第42344號函核准徵收本件土地,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3)計畫進度載明:「本計畫徵收土地設置1,000噸高架水塔構造物,於民國53年間興建完成。」自來水公司因公用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本件土地,並經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1號再審判決,認為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徵收目的係為興建設置1,000噸高架水塔構造物,而該水塔於民國53年間即興建完成,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間認自來水公司無權占有判決確定,惟自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時 (民國85年6月2日),該水塔確實建造於本件土地上,已有明顯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之事實,雖該水塔於90年4月19日被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目前無土地使用計畫,仍無礙本件公告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91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695號函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以:(一)53年10月14日參加人自來水公司所屬石門區自來水廠為辦理楊梅富岡1,000噸高架水塔工程,經與訴外人詹招福就其分管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協議價購其一部作為水塔使用,於支付5成價款,約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後,取得使用權,因該農地係屬共有,無法順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詹招福於80年6月間死亡,由其配偶詹彭月妹繼承,20餘年,自來水公司未依協議內容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致82年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富岡3期農地重劃時,詹彭月妹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有關重劃區內共有上地得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予其中1人之規定,申請將系爭水塔用地即重劃後之富岡段1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復未善盡其他權益保全措施,未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於農地重劃公告期間,就詹彭月妹將水塔用地申請改分配一事,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異議俾確保權益,導致農地重劃完成分配後,自來水公司已支付部分土地價款興建使用長達30年之水塔,竟形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嗣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70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水塔及紅線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圍牆拆除,將圍牆以內面積
0.0855公頃(包括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收回之土地0.0375公頃)返還被上訴人,該民事判決因自來水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85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強制拆除時,自來水公司先請求延期執行1個月,1個月後仍未拆除水塔返還土地,又考量該水塔係為調節楊梅、富岡、湖口地區用戶飲用水及蓄水等公益目的,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4日核准徵收本件土地,而按徵收公告當期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加4成補償之,並3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嗣其所提執行異議之訴,均遭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相關文件可參。(二)被上訴人不服土地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88年5月28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另向監察院陳述需用土地人之違法失職情事;另於88年1月及88年9月10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本件土地。經協調結果,除需用土地人就分割後之1705之1地號土地,以已無使用之必要,報經上訴人以90年3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1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發還被上訴人外,其餘部分,因雙方間缺乏互信,致無結果,而系爭水塔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執行拆除完畢。(三)需用土地人於85年間徵收本件土地之目的,在於調節富岡、楊梅、湖口地區用戶水及蓄水之用。88年間需用土地人復於桃園縣平鎮市埋設大水管供給新竹科學園區使用,該工程於88年完成,89年正式供應水,此期間本件水塔仍繼續供應用水。(四)被上訴人另於90年5月4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撤銷徵收部分土地後賸餘之375平方公尺土地,經於90年5月17日現場會勘,該水塔已不存在,且需用土地人於會勘時亦表示:「一、以往水塔存在時對富岡地區供水有調節作用,拆除後此功能已不存在,對上述地區今夏供水本處仍存疑慮,故本處將視今夏尖峰用水、供水情形,再決定是否在該址興建配水池等。二、若上述地區今夏供水無慮,且經本處檢討確實無其他使用,則將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嗣參加人自來水公司以91年10月2日台水財字第09100313060號函稱,水塔拆除後,該公司已另作相關供水因應措施,目前對於該地並無其他興建計畫及作相關設施使用。該公司並於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3次及第66次審查會議時陳述,系爭土地為不再使用之閒置土地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表明確無使用必要。(五)本院8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內所敘明「‧‧‧原告與自來水公司間就關於拆除上開水塔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其裁判結果如何,均與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不生影響‧‧‧」一節,係就本件徵收是否合法為論斷,與本件係就「於核准徵收後,是否已依所報准之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問題為二事。另本件需用土地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至於參加人自來水公司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已失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而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另先後3次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先後經執行法院裁定准供提擔保1,697,000元、1,000,000元及2,097,600元後,方得暫免拆除繼續使用;而其異議之訴,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始終未能排除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以致於90年4月19日經執行法院拆除完竣之事實,復有相關判決、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監察院調查意見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需用土地人係依執行法院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暫時取得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即需用土地人雖依核准之徵收處分取得所有權,惟並不能依徵收處分「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僅依需用土地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表面事實,遽而認為需用土地人已依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否定需用土地人及桃園縣政府認為「本案土地於85年核准徵收,雖為沿續原來之使用,惟該土地上水塔於核准徵收前業經法院判決拆除確定,於判決確定起視同水塔已不存在,自難謂已依徵收原核准計畫使用,應與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示當有區別,故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內政部擬同意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意見,其認定自有違誤,而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予以撤銷。(六)按本件係課以義務訴訟,法院應以判決時之事實狀態為應否核准申請之事實基礎。查系爭土地業已因水塔經法院執行拆除而無法使用;另需用土地人因執行政府北水南送政策,於平鎮市埋設1,000厘米口徑大水管,復於楊富路埋設400厘米口徑水管,通往本件原先水塔調節供應用戶,且供應範圍更為廣大,已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業經參加人自來水公司陳述在案,有原審9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從而,本件亦無影響公益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375公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開說明,上訴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