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碧霞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經該署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追訴,加以簽結,並以91年5月28日雄檢91偵續111字第3729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舉發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追訴為由,函復抗告人。前開函係屬刑事訴訟程序範疇,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高雄地檢署復函,並命該署繼續偵查該案,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抗告人非以機關為被告,而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碧霞為被告,於法不合,本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所訴事實,係屬刑事訴訟範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予補正,仍應予以裁定駁回,為免增抗告人之勞費,爰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舉發之刑事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高雄地檢署應依上級檢察長之命令繼續偵察,偵查結果如仍予不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送達抗告人,詎該署竟以抗告人非屬被害人違法加以簽結,剝奪抗告人應有之訴訟權利,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查:抗告人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可否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以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發回續查後,受發回檢察署可否予以簽結,如有爭議,均屬刑事訴訟之範疇,其救濟途徑應循刑事訴訟程序為之,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