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訴訟請求,屬單方訴訟行為,於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撤回效力,行政法院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再行撤銷其撤回之意思表示。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不服內政部93年3月31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資流字第0930131907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審所闡明之事件為經濟部93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3062339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意旨,是原審行使闡明權有誤,致當事人撤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據抗告人於原審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有經抗告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照慶簽名準備程序筆錄及書面撤回起訴狀附原審卷足稽(參照原審卷第76頁至78頁),抗告人撤回起訴業已生效,其具狀聲請撤銷撤回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係詢問兩造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相對人於抗告人重行檢送申請書件後2個月內,對抗告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後,聲請人有無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無作成准否之處分,兩造均陳稱抗告人未曾補送申請文件,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之請求作成准否之處分等語。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僅係為免當事人誤解法律,徒然延誤應循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救濟途徑,遂當庭陳明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本件申請案應檢送之文件,並載明補正期限,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則應按相對人之通知於期限內補正,經兩造表示瞭解後,由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書立撤回起訴狀,聲請撤回起訴,並無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