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6號抗 告 人 阿波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如超過20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以下同)7,853,945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0,252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894,197元,應納稅額為1,963,549元,減除暫繳稅額18,614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018元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940,917元,並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392,709元;(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9,28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928元,加徵怠報金4,500元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亦已逾20萬元,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合議庭審結,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獨任法官予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之程序自有未洽,且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影響裁判之結果。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程序事項本應優先於實體爭議(包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加以審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