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福利互助金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住福利字第0930306786號書函之法律性質,因相對人迄今就此事件並無其他准否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且該書函如原裁定所為之函復方式,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屬「拒絕」,況原審開庭期日當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作成「無法給付」之口頭意思表示,更可證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2,112元。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科員,前於93年7月27日(郵戳日期)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提出申請略以,迄今尚未領受自72年10月至89年1月止,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年資之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亦未接獲該會應予給付之意思表示,請就此有所給付云云,案經相對人以93年8月11日住福利字第0930306786號書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詢問72年10月至89年1月...之福利互助金迄未受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查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適用對象,均有詳細規定...。三、...台端服務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之福利互助年資,非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適用範圍...四、至於台端對曾服務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現已裁撤)有關參加福利互助之辦理情形仍有疑義時,可向其業務承受機關經濟部洽詢。」等語,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查上開復函,係相對人基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等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立場,就抗告人陳稱其尚未領受福利互助金之疑義,所為相關法規之釋示與說明,僅為事實之陳述,並未有所准駁,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況依辦理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福利互助金結算之機關,核無對抗告人作成准駁之可能,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42,112元」,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就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無錯誤;另就關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亦已說明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福利互助金結算之機關,核無對抗告人作成准駁之可能等語,原裁定雖係作為非行政處分之理由之一,惟以不具處分權限之機關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以抗告理由,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經查,相對人既自認並非系爭福利互助金結算之主管機關,且抗告人業於申請書中說明第2點具體表明相對人若查認系爭事項非屬相對人管轄,請求依上開規定移轉至權責機關等語,是以相對人依法應即將本件申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抗告人,方不致使抗告人申請無門,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