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單純司法案件,原判決違背公平正義,何況,原審未傳喚加害人黃道宜到庭偵訊,並與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顯違反程序正義;且原判決既稱「本件並無再行通知或強制黃道宜到庭之必要」,竟兩度傳喚黃道宜到庭偵訊,豈非自相矛盾?況且黃種人等刑警除了於小屋限制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外,另於屏東縣警察局在屏東公園內招待所偵訊上訴人並拘留兩天,於民國41年台灣大學入學考試前與考完後,在台北市圓環附近寧夏路上的刑警隊辦公室內偵審上訴人,此長時間拘留顯然限制上訴人自由,陳鼓應與王曉波被約談1天即各獲1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未補償上訴人顯不公平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背公平正義及程序正義。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