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35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臺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細觀相對人民國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公函內容,已對抗告人有無溢領補償費乙事為不利益之處分,在外觀上及內涵上已屬行政處分無疑;況行政處分概念之創設,本即為便利人民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而生,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自應基於此一理念而解釋,不宜過度嚴苛,以免阻絕人民尋求救濟之途。另學者一再指陳:「行政處分非本質概念,而屬目的概念,其中一項目的即在使公權力措施藉由行政處分這一概念受到法的監督,並保障人民權益免遭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支持下述三項判斷標準:(一)不拘泥於公文書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二)以是否有後續處分為斷,如顯已無後續處置,即應視為行政處分。(三)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可作為行政爭訟標的。揆諸上開相關說明,該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公函確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原審裁定逕以相對人函釋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認相對人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系爭函,僅係催告抗告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通知有所爭執,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始得據以執行。相對人系爭催告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催告函,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本件訴願決定為實體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函釋意旨為:「有關本府辦理148線草湖外環道工程,徵收台端建物,原核列台端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47,857,784元,因誤估予以撤銷;本案重新查定補償費計25,230,139元,請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補償費,...

」等語,已有默示撤銷前次補償之行政處分意思,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於抗告人另認相對人上開函釋性質亦屬下命處分云云。然查上開函釋,僅單純撤銷原核定改良物補償費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並定有履行期間,得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逕行執行之處分有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