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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3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按採集犯罪嫌疑人之頭髮不失為對人身體之搜索,檢察官執行該項搜索,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須用法官簽名之搜索票。本件檢察官強制採集上訴人毛髮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所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次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賦予檢察官得為檢查身體之鑑定許可,然必以有相當理由為限,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檢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係屬違法;上訴人並無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情事,竟遭免職處分,對上訴人至屬不公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俱屬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