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林白鸞鶯於92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93年1月16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2,023,769元、扣除額14,087,760元、遺產淨額936,009元、應納稅額25,440元,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指出本件所爭執之應負擔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依據財政部87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87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得免徵遺產稅。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為取得建築用地,應有兩種負擔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包括重劃費用等),87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只在解釋「重劃費用」不得免徵遺產稅,並未提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不得免徵遺產稅亦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由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須登記為公有土地(至少負擔45%,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參照),惟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卻是以100%之土地課徵遺產稅且不得扣除,恐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揭促進土地利用、獎勵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公園用地,於85年4月12日實施員林都市計畫後變更為住宅區,尚未完成細部計晝,其土地使用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且系爭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屬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且非屬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附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自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