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3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8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0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謂本件所涉事件,純屬政治迫害云云,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