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乙筆及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乙間,移轉登記予其弟楊信成君,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以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贈與情事,乃以88年8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檢附買賣雙方收受、支付價款憑證並申報贈與稅,惟上訴人未依限提出贈與稅申報及說明,被上訴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3,274,900元,贈與淨額2,274,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41,741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141,74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贈與總額7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均變更為79,494元,即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5款「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經查本件起訴時間為92年7月10日,原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3209號,訴訟金額為168,189元,應依法採用通常程序,查兩造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原判決顯然違法。本案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89年5月8日)前130天即88年12月29日業已提出申報贈與稅說明,表示上訴人先到案在前,惟三重稽徵所未予審查,故被上訴人應依比例原則,負過失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總額2,524,900元,贈與淨額為1,524,900元(本稅79,494元、利息9,201元),罰鍰為79,494元均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金額為168,189元,於原審起訴後,固
先採用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3209號),惟於終結前,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原審乃改依簡易程序續行審理,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提示之臺北縣三重市○○街房屋之抵押
權設定資料,其設定予其弟楊信成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1,500,000元,參諸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76號判例「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之意旨,上訴人雖以其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予其弟,並不能證明兩人間即有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積欠其弟600,000元及其弟先行支付其母親之醫藥費、喪葬費計900,000元應由其負擔,合計1,500,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舉證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弟楊信成有出借資金之事實,自不足為本件買賣案件支付價款之證明。另上訴人主張其餘款項之支付方式或為現金或為支票乃為事實等節,茲分別說明如下:⑴支付土地增值稅2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240,597元,而由其弟先行給予上訴人25萬元以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查,上訴人並無提供其弟支付25萬元之資金流程供核。⑵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次付款80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87年5月8日,雖有電匯存入800,000元,但仍無法證明為其弟楊信成之存入款項。⑶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1百萬元部分:上訴人提供自87年6月16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楊信成以豪順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信成之支票11紙,金額合計75萬元,支票款均已存入上訴人帳戶,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尚屬可採,且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7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供自90年8月17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之支票存款及無摺現存存款憑條等為據,但已逾上開法律所定期限,被上訴人已無從審查實在與否,且有臨訟補據之嫌;就此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陳麗娟云云,核無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已於88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該函於88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年9月6日主動到案說明,並主張買賣之情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到被上訴人機關三重市稅捐稽徵所遞件申報,但隨後又親自將申報文件取回,其當時將該申報書取回,依法不生申報之效力,於是收文單位將原來的收文號銷去,該銷去的文號留給下一個人使用,不會重複使用,當時收文者及核稅人員皆為李弈諄,現已離職,聯絡不到,但在贈與稅逕行核定書的審核意見欄裡,有載明被上訴人曾經通知上訴人申報,上訴人申報後又將申報書取回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並未於通知後10日內依限補申報贈與稅,其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弈諄,並無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已依限提出贈與稅申報及說明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贈與總額為2,524,900元,並處罰鍰79,494元,並無違誤。原處分經復查決定予以更正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