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3年10月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3年10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民國93年9月15日收到判決書,本應在法定之20日內提起上訴。但抗告人之子陳飛宏在93年7月間突然得了腦膜炎與黴漿菌肺炎之重病,連續在馬偕醫院住院9日,出院後醫師特別交代至少要連續照顧3個月以上,到10月上旬病況始趨穩定,住院與照顧兒子期間抗告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因沒有親戚朋友可幫抗告人寄上訴狀,亦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是低收入戶且為一單親家庭,要照顧兒女陳聖元、陳飛宏與陳怡安,又要打工謀取微薄度日之資),致抗告人無法寄出上訴狀,而遲誤上訴期間。在康復出院3個月以內,遲誤期間又沒有超過3年,遲誤期間之消滅時期為10月6日較法定期間多一日,法理之外亦重人情,聲請人處境堪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僅得聲請回復原狀,不得伸長或縮短。而抗告人申請回復原狀,業經原法院以94年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逾越上訴期間自屬明確,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