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68號聲 請 人 丁○○
丙○○甲○○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原裁定遺漏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所提出之訴願書及86年8月18日苗栗郵局846號存證信函之重要證據,未陳述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再審之理由仍然存在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並未提出上開訴願書與存證信函,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案卷查明無誤,且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表明,僅泛稱原裁定遺漏證據,難認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