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聲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440號、91年度判字第1884號、92年度判字第1795號、94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略謂;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係特別法,已將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在同一條文規定清楚,顯無再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斷無將同一事實所生之土地補償費與房屋補償費分別適用不同法律之理。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現行土地法第215條修正之前被徵收之土地,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49條既未規定改良物須以合法建築為要件,則該條所謂改良物應適用非合法建築在內。又如不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亦只能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殊無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排除非合法建築不補償之餘地。並主張本件房屋之基地徵收時在民國77年11月23日,係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修正之前所發生,其情形與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相同,原裁定竟指為案情不同;至聲請人曾於78年提起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訴訟,係請求土地補償費而本件則係請求房屋補償費,標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核與聲請人前此歷次再審所主張事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