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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海總軍法處押解交給陸戰隊政治部,由孟超文少將進行匪諜審判,此純屬政治審判,而非一般軍法審判。而被上訴人對於當時上訴人所受匪諜審判程序及看守所對上訴人加上腳鐐手銬,每日兩餐鹽水泡飯,並上訴人在力行總隊新竹竹東修河堤期間遭數人鞭打、推下山崖所施之政治迫害等情均未詳查,反而僅向軍人監獄及海總政風室蒐證,顯然違反人權。本案顯可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5條之1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後段等規定。原判決所稱「擅自陸續化用及潛離駐地到台南台北一帶」、「陸續侵佔入己、有損團體名譽、失去新兵信仰、影響部隊前途甚大」等語不實且牽強。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指原判決所稱「擅自陸續化用及潛離駐地到台南台北一帶」、「陸續侵佔入己、有損團體名譽、失去新兵信仰、影響部隊前途甚大」等語不實且牽強。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