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0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在台灣日人之公私有財產,均係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所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政府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倘人民以政府所接收者非日產而為私人所有,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爭議,應循私法途徑尋求救濟(本院51年判字第297號判例參照),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按中央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將王雪農固有之資產,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所衍生公法上之行政瑕疵,自與國際公法之法則截然不同。又政府「接收」乃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而「接收承受」乃政策上行政處分非權利,而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乃權利,自得享有請求權,故本案具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要件,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抗告人提供之日據時期土地資料文件,王雪農之固有業主權於明治40年6月6日實測土地登記於土地台帳;又按相對人提供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10年8月18日權利人為國庫,並於同年日交換予學租財團。兩造間之資料文件登記日期不同,且時空差距15年,惟王雪農於明治40年6月6日比國庫及學租財團於大正10年8月18日,早於15年前取得合法登記,何以政府所屬地政機關不當保存,將大正10年8月18日以前之土地登記簿文件全部滅失,不無疑義。故相對人主張土地台帳之權利人為國庫,可否採信,應有疑義。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其先祖王雪農,於日據時期經臺灣總督府開墾坐落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庄所在海埔地之養魚池許可,並受領承墾書,依日本民法規定,自墾峻日起滿10年即無償取得墾峻土地即臺南市○○○段○○○號(重測後分割為台南市○區○○段○號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業主權,嗣政府將之以日本在臺灣之偽產接受,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民國93年10月27日院臺教字第0930049562號書函轉請相對人參處逕復。經相對人以民國93年11月8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6113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以抗告人所請發還系爭土地,依抗告人提供之日據時期台帳所登記之權利人為國庫,於大正10年8月18日交換予學租財團,大正13年4月1日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39年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相對人,揆諸前開登記移轉過程,均係合法登記取得,抗告人所述顯非事實,本案倘有產權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按即指系爭函文),並判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以公告現值加4成賠償等語。原裁定以:查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之權利人為國庫,於大正10年8月18日交換予學租財團,大正13年4月1日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39年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相對人,是政府係依國際公法法則接收屬於日產之系爭土地,並非依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土地。又核抗告人之主張,係以政府所接收之系爭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爭議,應循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