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0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著有判例可稽。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上訴人之配偶甲○○當年度抵押利息所得計5筆,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5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81年2月28日、82年5月30日、81年3月30日清償,迄未付息,惟債務人均疏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迄89年12月12日甲○○始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提出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之切結書及甲○○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等語。原判決以,查前述5筆抵押借款,若確於81年至82年間清償,依據常人之經驗,債務人必會急於辦理抵押塗銷,惟3位抵押債務人卻均未辦理塗銷5筆抵押登記,且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明確提出其受領清償該5筆債權之資金流程,上訴人所提前述資料,證據力薄弱。各年度先後債務清償證明書亦有不一致之處,不足推翻被上訴人依業已登記於公文書所為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於84年3月25日申報,被上訴人於85年9月5日核定稅額,同年10月16日發單補徵,因89年3月25日星期六週休二日;3月26日星期日放假,稅單於89年3月27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申請復查係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利,而復查時間在一般公文處理上2週或1個月,即應告知復查之結果,惟本案復查程序長達2年5個月,則被上訴人渺視上訴人之權利甚明,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係屬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權利。次查,本案雖屬簡易訴訟,惟原審並未踐行「準備程序」,顯有漠視上訴人之權利,其判決自屬不當。再者,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3人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因當時颱風造成洪水,而使相關證件遺失,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其認定之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原審援引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作為本案抗辯及判決之基礎,惟本案與前揭兩判例之情節,並非相同,本不應予以援用;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既予援用,亦未說明援用之原因,故原判決自有不當。末查,上訴人之配偶既已承認林英武等3人已清償債務,並分別退還該3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按民法第310條及第325條之規定,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自無利息所得可言。綜上,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適用法規引用錯誤與不當,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於上訴人有無系爭利息所得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