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0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誤提出再審之訴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第三人王興善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簡稱留守業務署)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留守業務署民國(下同)80年7月8日
(80)蕙紹字671855號簡便行文足以證明已完成登記,聲請人甲○○為遺囑執行人,留守業務署發給之資料表亦載明聲請人甲○○為家屬代表,承辦人員竟有異議而未發給補償金等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