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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3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27號抗 告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另本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行政機關非基於土地法相關法規,就徵收土地或其上建物達成補償之公法上契約,不屬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雙方已就土地供相對人興建陸橋及補償乙事達成協議,依契約標的理論觀之,係屬行政契約。且從其協議之過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原本應徵收而另以行政契約形式達成徵收目的之程序及對價,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徵收計畫或徵收準備等語,應無可採。至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買賣」,綜觀兩造間協議與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共建設之興建等情,尚無礙於兩造間卻成立行政契約之認定,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甲○○、乙○○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自積穗國小設校以來即作為該校師生出入門戶,69年相對人將員山路拓寬,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人行道和道路,惟用地機關未為徵收;83年間相對人又於系爭土地興建人行陸橋連接積穗國小供師生使用,經抗告人陳情,於92年3月21日二造於協調會中達成「經雙方協議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達成共識,餘二分之一,再次向縣府申請專案補助後再議。」之結論,抗告人於92年5月19日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上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土地協調會紀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成立上開價購之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作徵收先前準備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此可知,相對人即需用土地人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抗告人等人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彼此之間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契約,本件應係私法契約。再查抗告人於92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係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卷宗內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查,則相對人縱有價金未給付,應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糾紛,該院自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始為正辦。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參酌本件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即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規定範圍,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