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0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高速鐵路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另編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被上訴人所有於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上訴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

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具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經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下稱公路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乃更正補償清冊及撤銷未拆遷部分補償費之處分,更正後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即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及拆除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訴願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判決勝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系爭建築物免於拆除,係因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現地施工時,以道路側溝及系爭建築物外柱共構使用方式克服施工,並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且原徵收之路權範圍並未改變,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辦理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之規定,故無法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系爭建築物(土地改良物)之撤銷徵收。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雖為內政部,惟此僅係於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方有適用,本件涉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範圍及發給數額,係由上訴人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查估補償,其後既經上訴人更正補償清冊並撤銷未拆遷部分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後,被上訴人即無受領未拆遷部分土地改良物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屋實際上並未列入拆遷,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補償費980,535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本件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因核可錯誤而經撤銷,被上訴人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將其溢領之補償費返還上訴人,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徵收之建築物,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前緣樑柱一小部分位於徵收土地之上(詳細位置見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樓房南側及北側紅色噴漆處),上訴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嗣因被上訴人未將已一併徵收之後排樓房部分拆除,又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拆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該3樓建物地上部分均未拆除,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到庭證述甚詳,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洵堪認定。(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應由內政部核准之。又核准一併徵收既由內政部為之,則撤銷原已核准之一併徵收,亦應由內政部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參照)。次按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地價及遷移費之規定時,僅得就已確定之一併徵收標的物之數量為之,苟未經徵收核准機關撤銷徵收之一部,市縣政府即無權於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及遷移費後,自行認定徵收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而減少補償地價及遷移費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辦理高速鐵路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前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坐○○○鄉○○段頂潭小段627地號等27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於89年11月3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此有上訴人89年11月30日89府地權字第138869號公告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具領完畢,嗣經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拆除範圍僅及前排1樓磚造平房部分,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並未拆除,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為97,090元,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應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訴人係以本件一併徵收之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因認本件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應予減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一併徵收若未經一部撤銷,上訴人應不得減少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乃本件一併徵收並未經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予以撤銷,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逕以徵收之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而自行決定減少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於法自屬有違。又系爭建物一併徵收部分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該建物之補償費,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費,亦不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得未經撤銷徵收而撤銷補償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而上訴意旨各節俱與原判決撤銷所持前開理由無涉,難認上訴人已具體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