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44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又「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本院亦著有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因重測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進行重測時,就與鄰地646之1地號土地部分界址點,既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故相對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程序上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因不服相對人93年6月1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1136181號函,而提起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相對人函文是檢送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64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調處紀錄表,並該調處紀錄表附註欄明白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有該函文及所附調處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抗告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事項。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將按調處程序處理之程序有誤為由,爭執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又本件因於進行重測土地地籍調查時,抗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故地政機關對有爭議部分當時自無法進行重測,而需循調處程序進行;是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並無重測,爭執相對人應是進行重測,而非循調處程序辦理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係屬因土地重測時指界不一所引起之土地界址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事項,是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不同意協助指界之情事,86年間抗告人曾到場協助指界,協助指界內容為照78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但與93年6月8日調處紀錄表附圖所載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係不同意86年11月19日重測之結果。至於87年3月10日抗告人與諸多共有人並未等候到測量人員,自不可能實地協助指界,是該日畫出來的地籍圖係地政機關以書面製圖方式完成作業,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處分所附93年6月8日調處紀錄表及略圖暨圖說既未經當事人在場實地指界,亦未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且其內容與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內容相異,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另抗告人並未在原裁定認定事實所憑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用印,該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僅有「乙○○」問題印文,日期為87年3月27日,亦非同年月10日。此外,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5日90屏府地測字第120298號函撤銷同機關88年12月19日88屏府地籍字第222224函送調處筆錄及土地重測成果,是其係將調處筆錄及土地重測成果一併撤銷,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應僅繼續界址爭議之調處,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僅就「界址爭議之調處結果」提起訴訟,顯有誤會,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本件係屬因土地重測時指界不一所引起之土地界址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