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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4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第274條所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重劃區重劃土○○○區○○段3小段535地號土地自民國74年12月至75年3月間勘定重劃範圍時,業經69年重測結果公告屆滿,無人以書面異議,即告確定,乃土地法第46條之3所明定。且77年11月23日至25日經內湖6期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座談會決議按重測後援土地登記部所記載土地面積,以39.97%比率負擔抵費地及約60.03%比率給受益人為重劃土地分配,並經相對人以78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334119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公告文書確定無誤,相對人不得再為異議,如何於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事實後,再引以爭執,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二)本件主管重劃機關臺北市政府於83年7月15日以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公告重劃成果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辦理,且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5日聲明,最終截訖土地登記之土地謄本所載上開聲請人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為1.0761公頃無誤,相對人應依法辦理土地變更標示登記。(三)相對人自始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實測等程序,致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面積計算錯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四)本件因相對人不當虛擬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嗣又違法裁量處分,致重劃分配權利變更登記錯誤,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舊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相對人補償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項加以主張,與原裁定以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第274條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及補償並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無從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