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呈庭之協議書上的印章非其所有,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會議記錄所用之印章,兩個印章顯為同一印章,請求原審法院送請專責機關鑑定,原判決雖認兩造對此有爭議,但對關鍵證物卻未依法鑑定。上訴人是否以公務員身分依法執行公務涉訟而補助律師費,被上訴人最初係以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函送調查局法辦,在訴訟過程中皆認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只有在結果判決中認係非以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判決之認定究應採訴訟過程或訴訟結果為準,此為本案上訴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議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為,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諸如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見解,相互牴觸等。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