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4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84年6月29日84新市稅法字第210650號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82年、83年間承包朝勝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轉包之「新竹市新竹市公二運動公園第一期美化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漏開銷項發票,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84年6月29日84新市稅法字第21065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共新台幣1,872,000元。惟朝勝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係與台灣吉利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協力證明書,僅委由抗告人代為詢覓相關物料廠商,故有部分物料廠商委託抗告人代為轉交貨款,抗告人並無從中營利牟利之行為,自無給予及取得憑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抗告人罰鍰,於法顯有不符,故起訴請求撤銷前開罰鍰處分等語。足見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朝勝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係與台灣吉利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協力證明書,僅委由抗告人代為詢覓相關物料廠商,並有部分物料廠商委託抗告人代為轉交貨款,抗告人並無從中營利牟利之行為,自無給予及取得憑證之必要,且抗告人係執行台灣吉利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並非個人營業處,是相對人之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