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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2年2月24日查獲,有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之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指稱之雇用人林明環因本案盜取土石之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明環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上訴人亦自承確有以砂石車參與載運之行為,足見上訴人受雇在上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載運土石之行為已明確。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禁止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以之對照前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但實施整地...不在此限」,可知單純狹義採取土石未加以載運離開現場者,應屬「實施整地」之範疇,而採取土石後加以載運離開現場者,則已非單純採取土石實施整地之範疇,而屬既「採」又「取」土石之一部行為矣。故而上訴人訴稱本件將採取之土石載運離開現場,尚非採取行為之一部等云,要屬誤解法令,容有未合,而無足取。另上訴人訴稱雇主林明環表明其採取砂石係經申請許可,且因對方有出示同意書及統一發票證明是合法採取土石,因此應允載運,對本件採取土石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載運砂石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況且所提統一發票僅載明成功砂石行出售「碎石總料」40萬元而已,無法看出與本件之直接關聯,另同意書亦僅記載承包商成功砂石行及譽盟營造有限公司,就「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劃辦理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增加土石價金,他方願照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後圖說施工之同意書而已,與本件採取土石地點係在「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顯然欠缺任何關聯,分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同意書影本各附卷足考,是故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同意書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足證上訴人未經查證林明環所言是否屬實,即依其指示載運土石,其顯有過失亦明。是以,本件上訴人非以整地為目的之挖掘土石,而係大量採取土石外運,已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係於河川區域為之,既未申請許可,自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其主張並未參與土石採取云云,並不足取。至刑事部分,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無故意採取土石之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對於本件採取土石行為既有過失行為,自應受罰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現場取締記錄係至警局時始製作,並非現場所為。本件被查獲之砂石確係成功砂石行合法出售之物等語。查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