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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就健保牙科醫療收費問題,向相對人提供建言,經相對人秘書處以92年10月8日院台衛移字第0000000000A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之衛生署研處逕復,並以同日院台衛字第0920054582號函知抗告人略以:本件抗告人為健保牙科醫療收費問題提供建言一事,已交本院衛生署研處,並予答復等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8元、慰藉金280,000,000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非得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蓋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因公務員怠忽職守權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之損害賠償之責,而於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為金錢及登報方式之賠償;故抗告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所述,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為指摘,尚難採取。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