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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原因,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及損害賠償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