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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為中華動物醫院之負責醫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因未設置簿冊登錄「Pentobarbital」及設置簿冊但未詳實登錄「Ketamine」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桃園縣蘆竹鄉衛生所人員於上訴人之業務處所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之稽核日期、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台獸師字號、電話號碼、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地址均遭塗改,而認該紀錄表為偽造云云,惟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以上訴人確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其於紀錄表上簽名係遭設計,就相關簿冊其均有設置,僅係置於家中,惟經向稽查員黃千凌表示立即回家去拿再於當晚或次日送檢遭拒,且自其次日即攜簿冊至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訴,即可見其確有設置相關簿冊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