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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48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鈞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僅在解決租賃契約內容爭執,由民事法院管轄而已,並不否認管理公有財產有公法關係,且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另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亦足證明本件應否續租,尚涉及公有財產行政契約管理關係、授益及附負擔行政行為等法律屬性,絕非單純民事租賃關係。另兩造間是否續約,應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而該規則係公有財產管理之公法法令,絕非一般承租人及單純租賃所做之規範。又依相對人所為前例,就訴外人鄭照英、徐添發等撤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及為續租處分事件,悉認定為授益行政處分。乃原審未查明相對人之行政慣例,遽行認定相對人函僅係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進而認其就本件無審判權,於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判例之援用言,即有不當。(二)本件兩造所生租賃爭議,在於相對人認抗告人涉嫌販賣色情碟片違反廣播電視法,因而終止與抗告人所訂租約並拒絕續約,惟抗告人並非該碟片之發行人,自無須負擔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責任。相對人對訴外人鄭照英、徐添發以行政處分撤銷原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及為續租處分在案,對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抗告人,不僅強令收回攤位,復拒絕同意續租,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三、原審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相對人92年3月24日北市建市字第09231358100號函以:「主旨:臺端占用本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87號攤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在案,本局限臺端於本(92)年4月30日前騰空該攤位,俾利本市市場管理處辦理攤位返還點交事宜,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抗告人騰空系爭攤位,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之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尋求救濟,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行政訴訟,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優先簽訂為期3年之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87號攤位租賃契約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前開各詞而為爭執,惟其主張既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悖,即無足採。至相對人與訴外人鄭照英、徐添發間終止攤位租約事件,相對人如何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又前開事件並未經民事法院裁判,與本件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者,並非相同,原得為相異之處理,抗告人謂相對人為不同之處理,即為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