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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至91年3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外事科(外事服務站),支領第1級警勤加給。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原支領第1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3級警勤加給,乃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向上訴人追繳上開期間溢領之警勤加給新臺幣162,240元(91年4月部分已於同年5月薪津中扣除)。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得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審計法第21條規定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應支領之警勤加給應為第1級警勤加給,非第3級警勤加給。且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溢領警勤加給情事而應予追繳,即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得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學說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處分即有前揭不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又本件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得追溯自83年11月至91年4月追繳,且應於撤銷原加給同時,賠償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原審既未肯認前揭上訴人之主張,又未於判決理由下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遽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92年判字第777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本件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