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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0號上 訴 人 乙○○

丙○○○

送達代收人 乙○○甲○○丁○○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何幼榕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1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當事人苟主張原審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自不得以上訴程序處理之。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0地號土地之林口社區,前因臺北市捷運系統施工不慎,致社區建築物毀損不堪居住,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避免發生2次災變,建議該社區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乃以民國84年12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180363號函令該社區住戶停止使用,並立即拆除,嗣並以85年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100430號公告在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並依上開公告,於85年11月25日進行拆除作業。其後,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以88年4月9日府都4字第88020609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興辦土地更新事業計畫,並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89建字第012號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嗣因上訴人與管委會因費用發生爭執,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於管委會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予上訴人之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管委會。至91年7月22日,管委會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核備上開89建字第01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158人。被上訴人另以91年8月12日00000000號書函復知上訴人,該局已於上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中加註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並列管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以其原為林口社區改建前之住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管委會申請變更起造人前未曾以書面通知,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遵照受命法官指示,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7日府訴字第09203525700號決定書,並命被上訴人補救上訴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應有權益,惟原審僅針對上開訴願決定做出判決,其他部分,卻未予論斷,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所作辯論均未予採納,即原審判決未涵蓋言詞辯論之重點,原判決書顯欠周延。(二)本件管委會組織不具合法正當性,違法設立後嗣被撤銷,其已屬不存在之團體,又繼續運作蓋屋等事實,上訴人業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舉證,惟原審未做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亦違背常情,更違法理、法律。(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管委會未達成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定,竟核發建造執照等情,已一再主張其已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審卻均未採納。(四)被上訴人誤用切結書意旨,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更未將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而登記於訴外人陳明宗名下,亦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林口社區房屋由捷運系統施工所造成社區建築物毀損程度,未達不堪居住程度,被上訴人核准拆除不當,且管委會於社區房屋被拆除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准其以社區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林口社區住戶房屋因捷運局施工致林口社區房屋不堪居住,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拆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違法核准,其對處分機關已有誤會,且上訴人原對該社區房屋應予拆除並無異議,業已接受捷運局之補償,允捷運局將之拆除,該部分自非其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次查林口社區房屋被拆除後,為改建事宜,非不得成立管委會,本件管委會係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89建字第012號建造執照,上訴人於當時不但未曾提出異議,且據其訴願理由書中稱重建過程一直抱樂觀其成之態度,足證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無異議,其所異議者為被上訴人當初核准時,業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其後上訴人與管委會間因建築費用發生爭執,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管委會於未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予上訴人之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管委會。詎管委會於91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被上訴人明知管委會僅就住戶中158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另有上訴人及其他5戶,合計9戶住戶,管委會將之信託登記予律師陳明宗,與被上訴人原在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不合,被上訴人仍於91年7月29日准予核備上開89建字第01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158人,因認被上訴人准管委會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蔡次妹等158人,而將含上訴人共計9戶之名義變更為律師陳明宗係屬違法,此為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二)被上訴人核准發給89建字第012號建造執照時,於注意事項欄內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此係因林口社區房屋原屬各住戶所有,並非屬管委會所有,其以管委會名義申請,係因該社區房屋經拆除後,為建築管理之方便而為,在發照後自應辦理變更起造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本件管委會在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向被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為各住戶時,雖僅就其中158戶辦理變更登記為各區分所有人,尚有含上訴人在內之9戶,係信託登記予律師陳明宗名義,惟改建之房屋既屬各區分所有人所有,在建造執照核發後,自應變更為各區分所有人名義,故被上訴人在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內加註:「...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在未辦妥前不得申請使用執照。...」;本件管委會於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被上訴人在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內前開加註,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時,其中158戶與管委會並無費用之爭執,管委會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該158人名義,惟含上訴人4人在內之9戶住戶,因與管委會有經費上之爭執,管委會認其費用之爭執未解決前,不能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9戶,遂經社區住戶開會決議,就與管委會無爭議之158戶住戶部分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各該住戶名義;就有經費爭議之9戶,將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律師陳明宗名義,委託律師陳明宗管理。管委會遂依社區住戶開會決議,申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管委會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人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充說明書,載明:已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計有158人,佔本件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95.18%,應有部分佔本件土地95.16%,均已逾3分之2,並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應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乃准管委會之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其中158戶變更原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在經費上有爭執之9戶,則信託登記為律師陳明宗名義。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管委會未完成分戶前,被上訴人即准管委會將系爭建造執照名義變更,其所有變更登記均屬違法云云。惟查就158戶部分即確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管委會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與各該所有權人,於法顯無不合,亦不影響上訴人等之權益,上訴人不能主張管委會與伊發生糾紛解決前全體住戶均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以全體住戶之利益箝制管委會與其解決經費之紛爭。至於上訴人及其他5戶,合計9戶部分,管委會係依住戶決議,將之信託登記為律師陳明宗名義,據上訴人丙○○○、乙○○、甲○○3人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渠等繳清經費後,律師陳明宗即將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渠等,渠等並已將房屋出售與他人,足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區分所有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與律師陳明宗,僅係與上訴人間之經費上之糾葛,交由律師陳明宗處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其他與管委會間有經費糾葛之9戶,准其信託登記與律師陳明宗,自亦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准管委會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違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據上訴人起訴狀所陳,其與管委會間之爭執,係律師陳明宗要其給付每月信託費1,000元,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查管委會或受信託之律師陳明宗要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合理,係屬民事糾紛,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於原審所聲明:命被上訴人補救上訴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應有權益,原審未為判決,認係違法一節,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應由原審就其聲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本院無從於上訴審程序處理之。(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已據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詳予斟酌,並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無非係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