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眷屬謝祥彥前曾於民國90年2月7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加保,並獲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分局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謝祥彥於同年2月至7月、9月、同年11月至91年2月及91年6月至93年4月期間,有中斷投保情形,即依規定將謝祥彥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抗告人應繳納34個月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0,536元。抗告人於94年1月13日以「健保局拒發IC卡,致被保險人無法持卡就醫,因此拒絕繳納保險費」為由申復,經該分局函復抗告人應繳納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抗告人頃接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上開中斷投保保險費,為免因該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原審法院則略以:查抗告人就上開中斷投保保險費之執行,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明知被保險人謝祥彥失業無力繳納保險費,以扣發健保卡,行政執行處並通知若不繳納將予以管收,致被保險人心生恐懼而要求抗告人代付,惟被保險人已年滿20歲且有謀生能力,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3項眷屬範圍,且業於異議書狀中說明欠費明細表之適法性與計算有誤之情事,惟仍繼續執行,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11條之

1、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且本件強制執行將損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爰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件係屬全民健康保險催繳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