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以下同)82年8月10日死亡,遺有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40之19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3之2號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李世模之大陸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之聲請,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及對李世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以86年度家催字第15號裁定准對李世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嗣抗告人於86年12月30日持憑經繕打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抗告人與鄭聯芳間請求返還代筆遺囑原本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房地。經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87年1月8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6040321號函復,以抗告人並未持有被繼承人李世模遺囑正本,且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是否真正,所請事項無從受理為由,否准所請。抗告人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87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871505055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主張其係合法之受遺贈人,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地交其管業,核屬私權爭執事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因之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所請,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認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所爭執者確為私權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復多次聲請再審,而經本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92年9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惟抗告人仍不服,復對財政部87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871505055號訴願決定不服,而聲請再審,經財政部94年1月31日再審決定書以本件再審聲請之訴願決定係在89年7月1日訴願法修正前,不合提起再審程序,而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房地事件,其起訴狀載明不服財政部民國94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惟系爭公函依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7年1月8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6040321號函,前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認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其提起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業經改制前本院審結確認,其所爭執之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已臻明確。故抗告人又續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函及訴願決定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命相對人應將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1/4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之2號,加強磚造3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交與抗告人管業云云,核純屬交付房地管業之民法物權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謂合法。至抗告人聲明請求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之部分,核屬行政法院對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撤銷爭訟之行政處分時,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指示,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但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爭訟,自無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之可言,故此部分抗告人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乃係對本院歷次裁定不服,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有關申報被繼承人李世模83年度遺產稅事件,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既經財政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囑其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增列受遺贈人即抗告人,可證明系爭房地既由抗告人因受遺贈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則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受拘束,然卻違法放任訴外人謝明國占有系爭房地達十餘年,顯有未當。(二)抗告人所涉背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李世模信託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之案件,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足證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地等全部財產遺贈抗告人。然原判決就抗告人所提訴外人馬宇清同意並追認被繼承人李世模將其全部財產遺贈抗告人之親筆信並未斟酌,而抗告人於原審擬提出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因前述背信案由檢察官扣押中,抗告人聲請發還未果,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意旨,該證據屬事實上之困難無法於訴訟中引用,不應因此使抗告人受不利之認定。(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可依同法第4條或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即使未於訴狀中引述法條,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既以政府機關之地位接收系爭房地,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地位,非單純私權之爭執,故系爭公函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屬利害關係人,應有訴訟權能提起本件訴訟。(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訴外人鄭聯芳所作之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並認為抗告人為李世模唯一合法受遺贈人,即足以推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又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海惠(法)字第013165之2號函所附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及「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之協查報告,足證訴外人馬宇清無法定繼承人,故其即使為李世模之配偶,惟既同意李世模將全部財產遺贈抗告人,自無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可言等語。
五、本院查: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交付房地管業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否准交付房地管業與抗告人自非屬公法上爭執,不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甚詳,再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若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與本院雖有歧異.惟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原裁定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