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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再興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3日死亡,依上訴人之姐鄭換日據時期本籍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訴外人張再興係戶主鄭換戶內之同居寄留人,而上訴人於鄭換死亡後,又繼為戶主,乃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以其為鄭換繼承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訴外人張再興名義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台南縣政府92年5月6日府地籍字第0920064205號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再興之遺產無繼承權,乃以93年6月7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83號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再予補正,惟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3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父親鄭寶財與張再興確係養父子之家屬關係無訛,僅在戶籍上記載與實際上有所不符情形而已,被上訴人未查,逕以形式上戶籍登記否准上訴人為繼承登記,顯有未合,而張再興死亡時,係由上訴人姐姐鄭換擔任戶主,由鄭換以戶主身分繼承張再興財產,鄭換死亡後,由上訴人擔任戶主,繼承鄭換的財產,所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再興唯一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張再興與上訴人本人為實際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也是共同家計者,依據內政部81年7月8日臺(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釋,上訴人符合繼承被繼承人張再興私產之規定,且上訴人現乃係被繼承人張再興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准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點規定,訴外人張再興在其本籍地係屬戶主,因其死亡而發生者,係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上訴人主張私產繼承已有未符;又不論依戶主為鄭寶財(原告之父)或鄭換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訴外人張再興均登記為「同居寄留人」,其上均無關於訴外人張再興係屬原告之父鄭寶財養子之記載,至張再興之本籍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玉井三百三十四番地,且其於本籍地之身分為「戶主」,其係僅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寄留於寄留地戶主鄭換戶內,並無從以寄留地戶主鄭換之家屬身分,而與鄭換發生「戶主與家屬」間身分及財產上之私產繼承關係,上訴人以訴外人鄭換為訴外人張再興之戶主,主張訴外人鄭換對訴外人張再興之財產有繼承權,進而主張其有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又自幼共同生活,或如何稱呼,乃一般之生活事實,與是否成立收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關於訴外人張再興與上訴人之父鄭寶財間存在有收養關係之主張,俱屬推測之詞,實難據以認定訴外人張再興與上訴人之父鄭寶財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再興雖戶籍登記為同居寄留人,但與訴外人鄭寶財實係收養關係,而非寄留,且終其一生未再他遷,又訴外人張再興1歲喪母,已是有籍無家,未在本籍地居住,且本籍地已成廢家狀態,不僅空無一人,亦無家之存在,況訴外人張再興亦非於本籍地死亡,不能認其有本家戶主之事實存在,其父鄭寶財生前也有指示要上訴人稱呼張再興為阿兄,這樣生死相伴的共同生活,難道會不實嗎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