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日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中央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將日本在臺之鹽水港、臺南、斗六、臺灣等製糖株式會社資產接收,抗告人祖父王雪農係中華民國臺灣人,並非日本人,惟其所有糖業資產雖非偽產,仍為政府依偽產而接收,強佔使用。按政府接收王雪農糖業資產,其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有人即抗告人就已登記不動產即系爭糖業資產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政府接收迄今仍作為糖業使用,佔用土地已逾58年,均未賠償,抗告人申請發還系爭糖業資產及賠償損害,惟經相對人函復,以此核屬私權事項之爭議,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43、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以及賠償抗告人損害新臺幣3,300萬元云云,經原審以日據時期糖業資產(包含土地房屋)係由政府依法接管再移轉予相對人,列為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取得糖業資產行為為一私法行為,而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相對人92年9月1日資字第0921409059號函及92年9月30日資地字第09214509070號函所為之答覆,尚非行政處分,且核屬私權事項之爭執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公司組織中,官股佔98%,且自民國35年成立至今,其服務人員均由國家指派任用,並定有官等代表其執行職務,其當然為公法人。又政府「接收」乃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接收承受」乃政策上之行政處分,並非權利,而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乃權利,自得享有請求權,惟相對人確認代表政府接收及概括承受王雪農固有糖業資產事實,此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自符行政處分要件,亦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係政府(等於相對人)於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瑕疵,所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循公法上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經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私法人,非抗告人所指之公法人,且日據時期糖業資產(包含土地房屋)係由政府依法接管再移轉予相對人,列為相對人之資產,並非由相對人直接接管糖業資產,相對人取得糖業資產行為為一私法行為,非如抗告人主張本件確係相對人代表政府接收及概括承受王雪農固有糖業資產,為政策上之行政處分云云,是原審以相對人92年9月1日資字第0921409059號函及92年9月30日資地字第09214509070號函所為之答覆,依上開說明,核屬私權事項之爭執,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