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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子洪慶昌駕駛營業大貨車,遭訴外人即加害人陳明道於民國90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巨騵混擬土廠旁下坡50公尺處,因駕駛失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迎面對撞,致洪慶昌不治死亡。故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核,以上訴人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2年申請期間,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申請補償金須於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犯罪被害」,除在主觀上疑有被害情事,在客觀上尚需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在主、客觀上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因被害人於事故當晚即死亡,加害人陳明道亦因腦部嚴重受損無法連續陳述,致本案是否為刑法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明,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年之調查,確認肇事者為陳明道,值此之前,尚無法單因洪慶昌死亡之事實,遽為陳明道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原審僅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受施富美告知洪慶昌發生車禍,即率爾認定上訴人「知有犯罪被害」,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然原審卻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相扞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申請被害補償金,業提出因犯罪而被害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申請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亦應就該部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上訴人與施富美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二者是否知有犯罪被害,應獨立認定,然原審以施富美於事故當日致電告知上訴人洪慶昌發生車禍受傷,率爾認定上訴人「知有犯罪被害」事實,未究明上訴人「知有犯罪被害」事實係在91年4月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況縱以90年2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作為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起始日,然於91年4月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日前,應有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起訴行為,致未行使權利之時效中斷之適用,原審未查,率認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

四、經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係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原審認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當日即已知悉洪慶昌有犯罪被害事實,遲至92年4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申請,已逾上開法定2年之申請期間,業已明確說明其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