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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4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系爭貸款係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配合以丁○○名義申借核撥,賴克新及賴維新均未以代理人之名義於核貸表上簽名,故本貸款案並無民法代理之適用,原審率以代理之名,判論系爭款項撥入丁○○帳戶,即屬丁○○所有,有適用法令論理與事實不符情事。次查,民國82年11月17日合作金庫撥入丁○○名義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係賴克新及賴維新提供各持有1/2持分之系爭房地抵押予合作金庫後,2人共同借用丁○○名義所借,由於當時賴克新及賴維新2人在銀行之借款額度已滿,乃借用當時人在國外之賴克新女兒丁○○名義借款,當日30,000,000元撥入丁○○帳戶後,隨即由賴克新持所保管丁○○印鑑轉帳23,000,000元存入賴維新配偶賴吳美珠帳戶,包含15,000,000元屬賴維新借得部分,另6,000,000元屬賴克新借得部分用以償還賴克新先前向賴維新借款,2,000,000元係賴克新借給賴吳美珠;屬賴克新借得之15,000,000元,餘款7,000,000元則存於丁○○名義帳戶,由賴克新支配使用並用以支付15,000,000元借款之利息。賴維新所借得15,000,000元之真正使用人為賴維新配偶賴吳美珠,利息亦係由其支付,賴克新所借得15,000,000元之真正使用人是賴克新本人,利息係由賴克新以受其支配運用之丁○○名義帳戶餘額支付。而賴克新生前即經常借用子女名義借款,丁○○印鑑章、存摺由賴克新保管,該名義帳戶確實為賴克新所掌控支配運用,丁○○並無所有權。觀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0年4月24日境信證字第90103255160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知,丁○○長年不在國內,被上訴人卻指稱丁○○為借款資金之實際使用人,若非出於誤解,即屬為達課稅目的,而故意對同一借款事實持不同標準認定。再查,賴金德係賴維新之子,基於其父賴維新借用丁○○名義向合庫長春支庫借款未還,始將定存解約改以丁○○名義存款備供還債,迄84年5月16日並以本息償賴吳美珠之借款屬實,如何能謂該以丁○○名義之存款屬丁○○所有,係丁○○替自己還款。又上訴人所稱2,000,000元係賴吳美珠替甲○○償還,徵諸現今社會,則前所未聞。末按國人一般社會常情,實極少有以大筆財產贈與兄弟配偶者,況賴克新本人既有配偶又有4名子女,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賴克新實無將大額財產贈與兄嫂賴吳美珠之情理。原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認賴吳美珠係代丁○○償還借款30,000,000元,否准扣除,用法確有違誤,亦有違常理。而賴吳美珠代賴克新償還銀行借款15,000,000元確屬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原審否准自核定贈與總額中扣除,違法至明。再者,本案賴克新、賴維新因本身借款額度不敷使用,由渠等提供各1/2持分之系爭房地抵押,共同借用常年在國外之丁○○名義向合庫長春支庫借款30,000,000元,與被上訴人9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100358219號復查決定之情形相同,基於同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可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否准賴克新系爭15,000,000元借款自核定贈與額減除,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