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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5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渠等係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2期畢業,曾於民國(下同)45年參加317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由警衛人員會同單位主管,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13個月,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等保釋後,又經管訓1年,每週向警衛室報到1年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93年8月31日(93)基修法寅字第3959號及第3960號函復以上訴人等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所犯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因該款另列未經不起訴處分,可知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不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為限,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年1個月(自45年3月17日起至46年4月18日止)每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以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始符合補償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涉嫌觸犯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犯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於95年2月23日原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曾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惟原審法官竟置之不理,其判決自有不當。又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發給之(90)品清字第19014號學經歷證書,係本案之重要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對此均忽略不提,實難令人甘服。再者,上訴人等原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情報員,被誣指為思想有問題,涉嫌匪諜罪而深陷牢獄,司法機關自應秉持公平正義之法理,為上訴人等洗脫冤曲。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後備司令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雖查無上訴人等之監管資料,但此乃因軍事情報局係獨立、獨裁之機關,各該監管資料早已銷毀所致,自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等未曾受有冤曲。實則,上訴人等於原審訴訟時,已遞呈「白色恐怖專案」及相關證明書,已足證明上訴人所述各節無訛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審以上訴人所犯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