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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3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經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以不合法定要件,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無規定足證聲請人係約僱人員,請本院命相對人舉證,如聲請人非約僱人員,應依據雇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恢復雇員身分。(二)聲請人乃係請求發給雇員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並非僅有補償金事件,退職金亦應包含在內。(三)聲請人依據雇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有受任雇員之資格,不得因雇用單位無雇員缺額致侵害聲請人權益。(四)聲請人於雇員管理規則廢止前退休,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有該規則之適用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系爭退休補償金事件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與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無關,且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並非本件再審審酌之對象,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