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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55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桃園縣○○鄉○○段2119、2120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既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復未提供上訴人所有土地應供公用之依據,僅因觀音鄉公所強行施工,西濱工程處施工便利,被上訴人不察,未予以糾正,亦未依水利法第58條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收買土地或即時回復原狀,實乃侵害私人財產至鉅。次依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排水設施之有無應以排水系統圖為依據,但被上訴人卻僅以航照圖強行認定上訴人之土地上存有水路,顯然於法不合。實則,被上訴人曾以91年2月8日府工水字第0910028032號函會勘紀錄記載2117、2119、2120地號並無水路,函請公路局另覓排水路排放,又以91年12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10254426號函請西濱工程處使用2120之4地號國有水地目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土地無水路,卻又以上訴人阻塞排水路處分上訴人,顯然前後矛盾,處分不當。末按被上訴人依據「草漯幹線現行水路航照圖」、「水漯幹線現行水路示意圖」及「西濱○路○區○○○○○段施工示意圖」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惟上開圖示如何予以結合認定草漯溪幹線經過之土地地號,仍無法據以判定;況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先後三位承辦員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草漯幹線所經過之土地,亦有不同見解,益見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認定草漯溪幹線經過之土地位置為何。綜上,上訴人土地上並無水路,僅有自留之農用排水土溝,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命回復原狀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非適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一再述稱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不當,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