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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0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疆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針對本案之肇事軍人為何調動單位,及肇事軍人之軍法判決書,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真實之證明文件,而僅以鄉鎮之調查名冊,即歸納為官兵之個人行為,於情、於法不合,亦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又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臺灣二二八事件已獲得平反,並補償死者家屬新臺幣600萬元,而本案上訴人之受害情形亦同,應比照二二八事件之賠償標準予以補償。至國防部答辯之王明梨訴願事件,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應將之比附援引等語,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