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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6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戊○○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義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核准延期日內87年6月10日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7,893,095元、遺產淨額81,878,503元,應納遺產稅額28,063,186元。上訴人乙○○申請更正,被上訴人更正重核遺產總額287,338,051元,並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土地、房屋、死亡前3年內贈與、銀行存款、投資等計24,492,043元,按所漏遺產稅額10,041,738元,處1倍之罰鍰10,041,738元。上訴人乙○○不服,就漏報被繼承人之妻戊○○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變更罰鍰為6,588,854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乙○○復就被繼承人配偶戊○○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漏報被繼承人之配偶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部分均撤銷。訴訟繫屬中並追加戊○○、甲○○、己○○、丙○○、丁○○為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按永義商店同業利潤標準暨純利率8%自行設算戊○○自營永義商店之所得共計222,740元,是戊○○確有勞力所得,則何以將戊○○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全部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盤否認戊○○以其勞務所得所購買之財產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財產經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房屋及投資額,以原始取得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投資額為準,核算原始取得成本總計2,755,676元,而永義商店53年每月營業稅額為45元,依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係按各行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53年至65年間僅查得64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以64年度之日用雜貨零售業純利率8%為準(較上訴人主張純益率6%為高),設算各年度所得額,另參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11月為基期之臺灣省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以54年度每月營業稅額78元,依物價指數倍數,調整估算55年度以後各年度之營業額,再計算營利所得額,據此估算上訴人戊○○自53年起至65年間(第1筆財產投資時間)累積所得僅222,740元,此金額尚且不足購買系爭財產中於65年11月2日取得之房屋(2筆合計415,800元),顯然即令從寬及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戊○○於永義商店之所得,亦與系爭財產價值不相當等,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