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以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訴理由要旨無非謂︰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於期限屆滿後再延長4年;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應有期間之限制云云。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