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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5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然此乃指人民之損害係因為成為行政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侵害所造成,即作成行政處分為損害之原因行為。因而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許人民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以求訴訟經濟。經查抗告人既係主張其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被請求賠償機關)所屬第一分局員警不當之逕行搜索受有損害,則造成抗告人損害之原因行為係搜索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係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應先踐行之程序之結果,抗告人如有不服,係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得對之單獨表示不服,其並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無從對之請求撤銷。再者抗告人之損害亦非因拒絕賠償所造成。是本件並無造成抗告人所主張損害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以該行政處分為對象之行政訴訟存在。因而抗告人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合併請求賠償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不符。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不服被請求賠償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機關非得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抗告人誤列訴願決定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則縱命抗告人補正,仍不免駁回其訴,為免徒增抗告人無謂之勞費,爰不再命抗告人補正,併此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請求賠償機關請求賠償,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無論基於程序或實體上理由為之,係履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請求人如對拒絕賠償書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尚不得對拒絕賠償書提起行政訴訟。次查抗告人既不得對拒絕賠償書提起行政訴訟,顯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餘地。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稱「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係指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訴願決定機關,已屬甚明。故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機關),抗告人以之為被告,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係以被請求賠償機關於拒絕賠償書中對期日計算錯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合,原裁定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