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號公告徵收確定。嗣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原住處彰化市○里○○路○○○號因民生國小擴建校地被徵收及補償金過低云云,經相對人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經查相對人前開函復乃係重申該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費皆依方原發放之標準發放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抗告人復就同一事由提起訴願,顯係對已確定之事件再提爭訟,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次就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請求⒈追查失職官員涉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民地、毀損建物及利用職務之便殺人(集體傷害罪)。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中應否追查失職人員違法部分,為行政機關之權限。又請求賠償抗告人2億元及利息部分,依法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就此部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抗告人另請求歸還擴建民生國小用地部分,抗告人於前訴訟(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已有所聲明,茲抗告人於前訴訟繫屬中復於94年4月28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非法所許,乃均併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通知證人黃石城、周清玉、相對人之教育局長及臺中市調查站主任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徵收案,不但徵收地區太密集,該校學生亦太密集,其徵收顯違背建築法,且依教育部令(應係行政命令),僅針對民生國小而下行政命令,亦不合理。本件徵收案係屬非法,相對人各上級機關只附和相對人,未詳予復查,亦為法所不許。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各項理由均未採納,所為裁定亦不合法。另查本件徵收補償金顯係過低,不應由地主負擔,應依市價徵收,否則即違背憲法第15、170、171、172條等規定。又原處分顯屬違法,抗告人所述失職人員違法,乃徵收所發生,故應同屬於本件行政救濟範圍。而抗告人請求賠償2億及利息5%,均為徵收所發生,應屬同一案件,亦與本件行政訴訟有關,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係相對人訴願委員會要求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抗告人私自主張。抗告人要求偵查相對人前後任縣長、臺中市調查站主任及教育局長等,亦屬適當云云。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法,揆諸抗告人所陳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